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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修订草案)全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5-07  来源:中国人大网  浏览次数:291
(七)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八)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九)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十)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实质性派生品种再次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比较除了因派生行为导致的性状明显差异外,其余性状与原始品种的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决定的性状保持一致的植物品种。
 
(十一)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十二)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十三)苗木是指苗圃中用繁殖材料培育的植株。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登记、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种子法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种子法自2000年施行以来,在提高品种选育水平,发育种子生产经营多元主体,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林业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种子法设定的基本制度,总体上得到了较好的落实。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种子生产经营出现了不少新情况,种子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一是种质资源保护不力,有效利用不足,流失比较严重,需要完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制度。二是育种创新体制机制还不适应现代种业发展要求,需要培育和构建能够激发自主创新的育种体制机制。三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小,假冒侵权现象时有发生,需要加大对原始创新的保护力度。四是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环节多,需要简化,有的审批事项需要下放。五是种业国际竞争力弱,做大做强需要大力扶持和培育。六是基层种业执法机构权责不清,需要明确种子种苗管理机构在执法中的职责地位。七是法律责任范围偏窄,处罚力度偏小,需要充实。
 
种子是农林科技进步的基础和重要载体,种业是提升农林竞争力的关键。适时修改种子法,对做大做强种业,转变农林发展方式,发展现代农林产业,促进农民增收意义重大。十一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780人次提出修改种子法和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议案25件。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种子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提出了修改种子法的建议。2013年,修改种子法列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先后两次征求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种子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二、种子法修改的总体思路
 
种子法修改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发展现代种业要求,立足于提升我国种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对种质资源保护、育种创新体制机制、品种审定和登记管理、植物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种业监督管理等进行全面规范,构建科学、合理、健全的种子法律制度。种子法修改把握了五个原则:一是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自主创新,严厉打击假冒侵权;二是完善育种创新体制机制,支持基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种研究;三是发挥种子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引导和扶持其做大做强;四是保障种业安全和生物安全;五是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管。
 
三、种子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种质资源保护
 
种质资源是生物界长期自然演化形成的基因资源,是现代育种的物质基础,一旦破坏将给农业、林业生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城镇扩张过程中,随意占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现象较为突出。为保护好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草案规定,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这个规定主要是约束和规范征地行为,不涉及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草案第十条)。
 
现行种子法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对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与国内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为没有规范,致使一些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借合作研究之名,轻易获取我国优异种质资源。国家对种质资源拥有主权,为防止优异种质资源流失,草案规定,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草案第十一条)。
 
(二)关于育种创新体制机制
 
长期以来,周期长、经济效益不明显的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育种投入严重不足,企业的自主研发投入也十分有限,这是修饰性、模仿性和低水平重复品种多,有突破性的原始创新品种少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国家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种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成果评价的机制。二是支持公益性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三是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或产学研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四是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关于品种管理
 
品种审定制度是我国品种管理的重要制度,已实行多年,对良种推广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反映,目前需要审定的品种多,审定通道窄,审定过程不规范,有些审定标准与市场需求脱节,品种审定与保护脱节,“一品多名”,“多品一名”等现象时有发生。
 
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减少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的种类。取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各自再确定一至二种主要农作物作为审定品种的规定,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由28种减少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共5种。二是规范品种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三是设立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品种需要审定的,可依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建立种子企业试验数据可追溯制度,种子企业违反规定有造假行为的,取消其自行试验的资格并予以严厉处罚。四是建立品种退出制度。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近年来,我国蔬菜、果树和花卉等经济作物已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上述品种长期处于缺乏管理的状态。农业部提出,应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草案规定,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列入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申请登记并公告,作为进入市场经营、推广的依据(草案第十八条)。对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行政许可,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已协调农业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精神报审,建议在充分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后作出决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属于行政许可法确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产品需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范围,是必要的。
 
(四)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
 
多年来,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议案。经过反复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并结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实际,草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种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几项关键性制度进行了规范,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其他具体制度,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有关部门规章(草案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
 
针对我国品种研发模仿重复多、同质化严重的现状,按照鼓励原始创新,强化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多次评估论证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草案借鉴吸收国际上通行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做法,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草案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但对其进行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等行为,应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考虑到各类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差异性,草案规定,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植物种类、判定标准及起始时间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草案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执法机构及有关管理制度
 
种子执法方面,目前林业部门由种苗管理机构执法,农业部门有的地方由种子管理机构执法,有的地方由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也有的地方由种子管理机构和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联合执法,或者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各地普遍认为,应通过立法规范和明确执法主体。为此,草案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草案第五十二条)。
 
为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加强统一监管,草案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种业信息发布平台、监管平台和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生产经营许可、市场监管等种业信息发布制度(草案第五十七条)。
 
为规范外资进入我国种业的管理,草案规定,国家建立种业安全审查机制。规范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等行为(草案六十四条)。
 
为了回应消费者对于转基因产品安全性的关切,草案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与现行种子法相比,增加了加强跟踪监管和及时公告有关信息的内容。草案还规定,对从事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草案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草案共减少和下放了4类行政许可事项:一是缩小农作物审定范围,取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各自再确定一至二种主要农作物的规定;二是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并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是将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四是设立品种审定绿色通道,简化部分种子企业品种审定程序(草案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七)关于扶持措施
 
近些年,国家在产业政策、财政、税收、保险、信贷、人才培养等方面,出台了不少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将这些行之有效的政策转化为法律规定是必要的。为此,草案专门设置了扶持措施一章。草案规定,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将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通过兼职、挂职、签订合同等方式,与种子企业开展人才合作,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员到企业从事商业化育种工作,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等(草案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完善了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草案还对部分条款及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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