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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修订草案)全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5-07  来源:中国人大网  浏览次数:291
第五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种子质量认证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种业信息发布平台、监管平台和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生产经营许可、市场监管等种业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五十九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三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种业安全审查机制。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种业。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九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七十条 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通过兼职、挂职、签订合同等方式,与种子企业开展人才合作。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员到企业从事商业化育种工作。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种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发挥示范园区对种业发展的引领作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等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销售的;
 
(三)违反规定进出口种子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或者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质资源,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应当登记未登记、应当停止经营、推广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数据或者证明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测试、试验和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取消其自行试验的资格,处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从事种子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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