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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修订草案)全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5-07  来源:中国人大网  浏览次数:291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生产销售、推广的种子必须与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七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对其进行第二十七条所述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植物种类、判定标准及起始时间,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法律、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外商投资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除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种子的品种和种子经营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和销售日期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必须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三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四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五十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五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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