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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9-18  浏览次数: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3 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十月十一日《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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